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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荷兰政府正式向国会提出了安乐死的法案, 国会两院是在93年初和93年底通过法案,94年1月正式 生效。最终在法律上真正确认对安乐死不作犯罪处理是 00年通过的安乐死法案,01年4月1号正式通过,这个 法案就是我们现在一般认为的安乐死合法化法案。我们 现在都说荷兰安乐死已经合法化了。但是,根据这个法 案,在荷兰,安乐死仍然是犯罪,仍然可能构成受他人 嘱托自杀罪,最高法定刑仍然可以判到最高12年的监禁, 只是在这个前提下,应他人请求帮助他人自杀原则上还 是犯罪,但是如果是医生根据法律的适当关心标准 (due kill)实施的,并且也已经根据殡葬法的规定通知 了地方验尸官,地方验尸官通过审查符合适当关心标准 就可以不罚,所以在这个法律中,符合适当关心标准就 成了医生实施安乐死帮助患者自杀、阻却刑法293、 294条所规定的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一个法理根据,就是 看是不是符合适当关心标准。安乐死
华盛顿州允许安乐死的法律自2009年3月5日生效,规定,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如果剩下的时间不到6个月,可以要求医生对其实施安乐死;要求安乐死的病人必须年满18岁,有行为能力并是该州居民;病人必须提出两次口头申请,间隔15天,并在有两名见证人的情况下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一名见证人不能是病人的亲属、继承人、负责治疗的医生或与申请者所住医院相关的人;开致命性处方或实施安乐死的医生还必须向州卫生部门提交记录的复印件,州卫生部门就法律的实施情况撰写年度报告。
(2)根据安乐死是否由病人本人提出请求,我们可以将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意识清楚、有行为能力的病人或曾经意识清楚的病人自由表达了安乐死愿望的安乐死。这是在病人本人的请求下实施的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不是由自己表示而是由他人代为表示安乐死愿望的安乐死。安乐死。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综上可知,与目前我国严格禁止安乐死的有关法律相反,不论在临床医务人员之中或是在那些身患绝症的病人及其家属之中,安乐死都有较高的可接受性,对实行安乐死的态度也较为积极,而且已有一定的主动要求。这种情况对国内有关医疗与司法实践工作的影响,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当然,由于本文资料来源于医学院校的教学医院,医院内危重病 人较多,又地处省会城市,文化信息相对发达,人员素质也相对较高,易于接受新观念和新思想,而这些都会对本文的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这种对安乐死较为积极的态度是否具有普遍性,也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证实。
从本研究资料中还可以发现,不仅临床医务人员对实行安乐死的态度较为积极,而且在那些身患绝症而又极度痛苦的病人及其家属当中,安乐死似乎也渐成为一种选择。本资料表明仅有20.6%的医务人员在其临床实践中从未遇到过主动提出希望为自己施行安乐死的病人。虽然在这类病人的家属提出为其病人施行安乐死的问题上,不同科室之间存在着差异,但这种差异来源于精神科与其它三个科室之间,即精神科医务人员的这种经历低于其它三个科室。很显然,这种差异是由于专业的不同而造成的。其它三个科室的医务人员有此经历者平均达78.9%。由此可见,在临床工作中有关安乐死的问题已是医务人员需要经常向患者及其家属解答的问题。同时,这也可能是临床医务人员对实行安乐死态度较为积极的原因之一。
安乐死在一个国家或地区能否顺利实行,并不仅仅取决于是否对安乐死进行了立法,同时还会受到其它一些因素的影响,比如医务人员群体对安乐死的态度以及他们是否愿意成为安乐死的执行者。国外曾有学者就医务人员群体对安乐死的态度进行过大样本的调查研究,结果发现,仅有10%左右的医务人员对安乐死持中立态度,各有近半数的人持支持或反对态度,呈明显的双极端分布。因此作者认为,医务人员对安乐死的这种两极分化的态度会为实行安乐死带来很大的困难。该研究同时还发现仅有33%的医务人员表示愿意为病人执行安乐死[11]。从本研究资料来看,我国医务人员同样只有少数人对安乐死持中立态度,绝大多数医务人员明确表达了自己对安乐死的态度。但与国外资料有所不同的是,对安乐死持赞同态度者明显多于持反对态度者,呈单极端分布。特别是对主动安乐死的态度差异更为显著,持赞同态度者占到69%,而持反对态度的仅为15%。在不同科室之间进行的对照结果显示,不同专业的医务人员对安乐死的态度基本一致没有显著性差异。但医护之间在对待被动安乐死的态度上有所不同,护士持赞同态度者少于医生而持不赞同态度者又多于医生,在对待主动安乐死的态度上两者则无差异均为持赞同态度者居多,说明护士较之医生更倾向于赞同主动安乐死,其原因可能与护士同那些身患绝症的病人直接接触的机会相对较多,因而能更多地感受到病人的痛苦有关。另外,从本研究资料中还可以看出,不但多数医务人员赞同实行安乐死,而且有更多的人(近80%)表示在自己身患绝症而又处于极度痛苦时愿意接受主动或被动安乐死。62.5%的医务人员同时还表示,愿意为病人实施安乐死。而且86.1%的医务人员在其临床实践中曾有过为病人实行安乐死的想法。因此,较之国外研究资料,我国医务人员对实施安乐死的态度更为积极,意见也更趋一致。与既往国内研究资料的趋向基本一致[9.10]。安乐死安乐死
• 第二次尝试 1994年全国两会期间,广东32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 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立法”议案。 • 第三次尝试 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递交了 4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 第四次尝试 1996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 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在随后于1997年首次举 行的全国性“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 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
安乐死(希腊语:Ευθανασία,英语:Euthanasia,eu意“好”、thanatos衍生自死神塔那托斯),有“好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的含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致死的行为或措施,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犯罪必不 可少的特征之一,首先,我国刑法并未对安乐死作出 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安乐死不具备 刑事违法性。相反,如果对施予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 罪量刑,事实上也就是对于医护人员这种对于患者的 同情与怜悯进行惩罚,这是与道义背道而驰的,它所 导致的结果只会是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疾苦不予理会, 只是为了延续患者充斥着疼痛的生命而不断用药,而 患者的病痛不能减轻却还要变本加厉。
命既是神圣的,同时生命更是有质量和价值的。人类生命 的尊严就体现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上。因身患绝症而没有 任何生存的希望,且处于巨大的身心痛苦之中的病患,其 生命已无质量可言,对他们来说,维护其生命意味着承受 无尽的痛苦,病人的生命尊严在无尽的痛苦中丧失殆尽, 更不用说生命的价值了。死亡对于这些病患来说已不是正 常人所感受的可怕和悲哀,而是一种快乐和解脱,此时, 允许病患以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体现了人道主义 精神,有利于从精神和生理上解除患者的痛苦,维护其生 命的尊严,符合人类道德的要求,也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和 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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