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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这两个罪名的具体规定,司法实务中还有很多,本文具体不再详细论述,本文重点关注的是关于刑事退赔方面的区别。第一是,有没有受害人的问题。非法经营罪侵害的客体为市场管理秩序,不以是否有特定的受害人作为构成要件。也就是说非法经营罪中没有受害人这一说法。就像非法集资案件中,受害人都称为非法集资参与人,而没有被称为受害人,非法经营案件中也是一样,都是非法经营的参与者,没有受害人一说。在没有受害人的案件中,这些所谓的受害者都无法聘请律师去阅卷,因为他们不是受害者,无权聘请律师阅卷。诈骗罪则不同,其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肯定是有所有权人的,那就是有受害者。因此,这是两罪的根本区别所在。
第二是,能不能退赔的问题。上一个问题解决之后,再解决这个问题就简单了,有受害人的肯定是要退赔的,没有受害人的,则不一定退赔。有人会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都叫非法集资骑士人,没有受害人,也进行了退赔。但这个罪名与非法经营罪还是有区别的,因为前者本身就是吸收公众的存款,这本身就是有受害者,只是叫受害者,改称参与人而已。非法经营罪则不同,在有些情况下,也是参与投资,比如非法期货投资等,这些参与者不一定是受害者,因此如果平台是真实的,那么就没有受害者,除非平台是假的。如果平台是假的,那么定的应该是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的案件中,不一定退赔受害人,有的进行了退赔,但不是所有都退赔。但诈骗罪中是肯定要退赔受害人的,只是有没有的退的问题。
但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的做法是公平受偿,不管你是不是报案,不管你是不是能联系上,司法机关都要为受害者保留一份他们的退赔金额。这种做法有没有问题?司法机关处事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公平公正,因此,在退赔这一环节,追求公平原则,本身没有什么问题。但这种做法是不是真的公平呢?这主要涉及到受害人的区分标准及多少的问题,一个诈骗案件追赃挽损一般情况下是很困难的,所以无法全额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这种情况下,在追赃挽损的金额不变的情况下,被害人越少,他们获得退赔的金额越多。因此获赔金额的多少会引起受害人的异议。
第一,没有报案的受害人,是不是要获得退赔?联系不上的被害人,是不是要获得退赔?已经获得退赔的害人,是不是要获得退赔?刑事案件的发生,是由受害人来推动的,有些受害人积极的报案参与维权,有些受害人根本不报案,也不参与维权,只等最后的胜利果实,有些受害要刑事案件发生之前就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从平台那边获得了部分或全额退赔。受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也是有不同的,再进行退赔的时候,是不是一致或公平对待?是不是要适当的做一下区分?这无疑会增加执行法官或公安机关的工作量,也或者说是不现实。因为受害人那么多,如何区分?司法人员的工作量会翻倍,这种情况下,司法人员一刀切式的执法,容易受到非议。这对那些积极维权的受害人不公平。
第二,各别司法机关,只负责处理部分受害人,而不是全国的受害人,是否有问题?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也经常存在,打击诈骗犯罪的时候,不是全国受害人都来报案,只是有一小部分受害人来报案。本地的公安机关处理此刑事案件的时候,只是接受部分受害者的报案处理,这样的话,公安机关能够快速的结案。对于未处理的受害者,他们仍然有途径去报案,如果认为被骗了,在他们本地报案处理就好。本地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同一案件同一犯罪分子继续立案追诉,毕竟上次的刑事立案并没有处理这些受害者的诈骗金额。但实践中,很少有这种做法。本质上,实践中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是存在区别对待的,有些作为了受害者,有些没有作为受害者。这也导致最终退赔结果完全不同。
很多受害者对于刑事退赔的问题,基本不存在异议,因为这本身就存在很多法律空白,没有法律依据,加之受害者本身也不想对被骗一事重新再提,所以,被骗之后,有些人不报案,不想追赃,不想退赔。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是不是也没有必要对所有的受害者都一视同仁,都一起保护。因为,他们受害者自己都不想保护自己的权益,那我们司法机关何必要为他们进行退赔呢?退赔本身就是民事执行程序,不是刑事程序。既然是民事执行程序,就应该参考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第三,受害人身份的确定是由法院来决定,还是公安机关来决定?受害人的身份肯定是要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与筛选,最后交由法院来判决认定,这些具体的受害人应该是法院的审判法官来认定的,不是执行法官来认定的。执行法官只是执行生效的刑事判决,其无权更改刑事判决,或做出重新认定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或没有认定的事实。对于刑事判决中没有认定的事实或受害人,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是不是要重新认定呢?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无权认定受害人的身份问题。
第四,未获得退赔的受害人怎么办?骗子的赃款赃物是不是都是有限的?法官在执行的过程中,骗子的赃款赃物不一定是固定的不变的,也可能是变化的,因为法官在执行的过程中查获的线索会有增加,执行法官的查找线索的能力比公安机关要强,因此执行法官可能会发现更多的执行线索,因此骗子的赃款赃物是变化的,可能会比公安机关查获的东西要多,这才会有了二次退赔的问题。即使没有二次退赔,对于那些晚来的受害者也可以通过单独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索赔。这是对那些没有获得刑事退赔的受害者的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后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均明确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即使经过强制执行,对于被害人退赔不足部分的损失,仍然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那从最简单的法理而言,单独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该是可以的,因为法无禁止即可为,因为法律没有禁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只是不能附带民事诉讼。
第五,法院未分配的赃款或损失是不是都要上交国库?对于法院执行过程中,未联系上的被害人,或未报案的被害人,他们的资金,法院无法退的话,最终都上交国库,这种做法是不是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毕竟,执行法官把工作做细了,这些被害人的钱会到被害人手里。也或者说,会不会分配到那些未足额退赔的被害人手中。法官的这种趋利性执法,有与民争利的嫌疑,毕竟法官退赔的比例那么低,很多受害人未全额退赔,居然还要上交国库。这本质上讲,会加剧社会矛盾。
1、刑民交织问题突出,法律适用不够统一。实践中,当前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不同层级被告人的退赔责任如何确定,争议较大,法律适用并不统一;刑事案件涉案财物追缴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尚不协调,当事人、被害人、案外人等各方主体利益冲突较大;刑民责任交叉情形下涉案财物的分配顺位争议不断,主要涉及退赔被害人损失与普通民事债权清偿的顺位、存在优先受偿权的民事债权的保护与清偿范围、退赔被害人损失与破产程序的关系等。
3、“重查轻管”现象突出,忽视资产经营管理。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有重大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社会关注度高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等重大刑事案件,查扣财物数量众多、种类繁杂,往往涉及股权、工程项目等经营性资产。囿于职能及专业限制,一些办案机关或多或少存在“重查轻管”“一查了之”以及“处置方式单一粗糙”等问题,容易引发被投资企业资金链断裂、在建项目“烂尾”等后果,不利于实现追赃挽损效果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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